涉外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同一海事事故雙方互有請求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賠償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之間的差額,此即一般意義上的“先抵銷,后限制”。當同一事故中同時存在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時,由于兩類請求的性質不同,賠償限額計算方式也有所區別,故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應先分別抵銷,再分別計算責任限額,而不能將兩類損失合并起來進行抵銷。
瑞克麥斯熱那亞航運公司等與CS海運株式會社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

【案號】(2007)滬海法海初字第19、25號;(2009)滬高民四(海)終字第239、241號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瑞克麥斯熱那亞航運公司。
原告(反訴被告):瑞克麥斯輪船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CS海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CS公司)。
原告瑞克麥斯熱那亞航運公司是“熱那亞”輪的登記船東,原告瑞克麥斯輪船公司是“熱那亞”輪的光船承租人。“熱那亞”輪建造于2004年2月,馬紹爾群島籍多用途船,總噸位為23119噸。被告CS公司是“重陽”輪的光船承租人,該輪所有人為嘉星海運株式會社,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重陽”輪所有人嘉星海運株式會社將與本次事故有關的一切權利轉讓給了被告CS公司。“重陽”輪建造于1984年6月,韓國籍雜貨船,總噸位為3785噸。
2005年3月8日,“熱那亞”輪和“重陽”輪發生碰撞,碰撞海域位置約為北緯34°40'.4、東經122°05'.4。碰撞發生后,“熱那亞”輪船首1號貨艙進水,四個多小時后該貨艙發生第一次爆炸,而后又發生數次爆炸,該輪船首因爆炸損壞嚴重,該輪大副在爆炸中遇難。“重陽”輪碰撞發生后隨即沉沒,事發時該輪滿載,13名船員中有11名船員遇難。
本次事故兩原告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分別為人民幣5060254.63元和20547844.72美元,人身傷亡賠償金損失115000美元。被告CS公司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為1894397美元,人身傷亡賠償金損失1369999.02美元。
兩原告訴稱:“熱那亞”輪與“重陽”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熱那亞”輪船體、貨物巨大損失及一名船員死亡,產生船舶修理費用、救助費用、燃油損失、船期損失、船員人身傷亡賠償等共計損失27956939.27美元,根據被告應承擔的碰撞責任比例,要求被告賠償1000萬美元以及相應的利息損失。被告辯稱:被告有權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被告的賠償限額應為715595個特別提款權。
被告反訴稱:“重陽”輪與“熱那亞”輪發生碰撞后,導致“重陽”輪沉沒全損,除兩名船員獲救外,其他船員全部失蹤,反訴請求法院判令兩原告賠償因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353萬美元及利息損失。兩原告就反訴辯稱:本次碰撞事故雙方互有過失,被告就本次碰撞事故主張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因此雙方應當對碰撞損失進行分攤和抵銷,現原告損失比被告損失更大,故被告沒有權利再向原告索賠。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一起雙方均負有責任的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熱那亞”輪應對本次事故承擔60%的責任,“重陽”輪應對本次事故承擔40%的責任。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可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CS公司作為“重陽”輪的光船承租人,符合中國海商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資格,因此CS公司依法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重陽”輪只有3785總噸位,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重陽”輪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為715595特別提款權,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為1844405特別提款權。
兩原告對CS公司主張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未提異議,但主張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享受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銷,賠償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即雙方當事人所有的損失一并抵銷,然后CS公司才能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CS公司則主張,本次碰撞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財產賠償請求,應當分別處理,即有關人身傷亡的請求單獨抵銷;非人身傷亡的財產賠償請求相互抵銷后,因數額巨大,CS公司可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兩原告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人民幣5060254.63元和20547844.72美元,支付“熱那亞”輪大副人身傷亡賠償115000美元,按照責任比例,CS公司應向兩原告賠償其中40%的損失,即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人民幣2024101.85元和8219137.89美元,人身傷亡損失46000美元。同樣,本次碰撞造成CS公司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共計1894397美元,支付“重陽”輪船員人身傷亡的賠償款共計1369999.02美元,按照責任比例,兩原告應向CS公司賠償其中60%的損失,即非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1136638.20美元,人身傷亡損失821999.41美元。
法院認為,本案碰撞雙方均有過失和損失,因此CS公司主張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應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先抵銷后限制。兩原告和CS公司相互追償的內容可分為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應依法作分別抵銷處理。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由于“熱那亞”輪總的損失扣除“重陽”輪總的損失金額遠大于“重陽”輪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因此CS公司可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向兩原告賠償715595特別提款權,折合105萬美元;而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兩者抵銷后,兩原告還應當向CS公司支付人身傷亡賠償款775999.41美元。
據此,法院判決CS公司向兩原告賠償船舶碰撞造成的財產損失105萬美元以及相應利息,兩原告向CS公司賠償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傷亡損失775999.41美元以及相應利息。
兩原告和CS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適用法律】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六條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并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對所有船舶:
(1)能見度情況;
(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縱性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回轉性能;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
(5)風、浪和流的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物的情況;
(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
2.對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須考慮:
(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在適當的量程內,雷達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作出的更確切的估計。
第八條 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并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動用良好的船藝。
第十九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1.本條適用于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時相互看不見的船舶。
2.每一船舶應以適合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應將機器作好隨時操縱的準備。
3.在遵守本章第一節各條時,每一船舶應適當考慮到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
4.一船僅憑雷達測到他船時,應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緊迫局面和(或)存在著碰撞危險。若是如此,應及早地采取避讓行動,這種行動如包括轉向,則應盡可能避免如下各點: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轉向:
(2)對正橫或正橫后的船舶采取朝著它轉向。
5.除已斷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舶當聽到他船的霧號顯似在本船正橫以前,或者與正橫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將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時,應把船完全停住,而且,無論如何,應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碰撞危險過去為止。
第三十五條 能見度不良時使用的聲號。
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時,不論日間還是夜間,本條規定的聲號應使用如下:
1.機動船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1長聲。
2.機動船在航但已停車,并且不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2長聲,2長聲間的間隔約2秒鐘。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從事捕魚的船舶,以及從事拖帶或頂推他船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3聲,即1長聲繼以2短聲,以取代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號。
4.從事捕魚的船舶錨泊時,以及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錨泊中執行任務時,應當鳴放本條3款規定的聲號以取代本條7款規定的聲號。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員,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4聲,即1長聲繼以3短聲。當可行時,這種聲號應在拖輪鳴放聲號之后立即鳴放。
6.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個組合體時,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鳴放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號。
7.錨泊中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1分鐘的間隔急敲號鐘約5秒鐘,長度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應在船的前部敲打號鐘,并應在緊接鐘聲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號鑼約5秒鐘。此外,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連續鳴放3聲,即一短、一長和一短聲,以警告駛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擱淺的船舶應鳴放本條6款規定的鐘號,如有要求,應加發鑼號。此外,還應在緊接急敲號鐘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號鐘3下,擱淺的船舶還可以鳴放合適的笛號。
9.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上述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他種有效的聲號。
10.引航船當執行引航任務時,除本條1、2或6款規定的聲號外,還可以鳴放由4短聲組成的識別聲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并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銷,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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