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舉證責任分配
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適用“誰主張 ,誰舉證”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A公司主張其與B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則A公司須提供買賣關系存在的證據,如合同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證據并非自己保管,而是應該由對方或者第三方保管的,則有所不同。如果證據是應該由對方保管,則我方提出申請,由對方出示,如果對方不出示,則可能會被法院認可己方提出的事實,如李某主張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聲稱勞動合同由公司保管,在提供其他基礎證據之后要求公司出具當初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則此時公司應當出示。如果證據由第三人保管的,則可以通過法院主動調查或律師令形式調取。

如何對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二)對當事人舉證的要求
涉外律師:
1、舉證期限要求。舉證期限一般由法官決定,一審不得少于十五天。國際貿易案件往往涉及到在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收集證據需要一定的時間,法庭通常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準許延長舉證期限至60天甚至90天。
2、對域外形成證據的形式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三)法庭認證規則
當事人在法庭上經核對、質證給予認可或未提出異議的證據,應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當事人事后提出異議而予否認或提出再作查證的,法庭不予采納。當事人在法庭上未予認可或提出異議的證據,法庭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終決定是否采納該證據:
(1)一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但反駁理由明顯不成立,又不能舉證否定的,確認該證據有效;
(2)一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是我國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書,或是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的文書,對方當事人不能舉證推翻的,確認該證據有效;
(3)一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舉出的相反證據足以否定,而先行舉證的當事人再不能舉證反駁,或無充足的反駁理由的,確認該相反證據有效;
(4)當事人舉出的證據,經審查發現證據來源、形式或內容不合法的,確認該證據無效;
(5)對于外國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除有關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承認或者當事人認可外,不能直接采用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僅可作為證據材料在訴訟中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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