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承運人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應舉證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若承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身對發生共同海損事故無過失,則不能提出分攤共同海損的請求。
暢達船務馬尾公司訴華聯商廈對外經濟開發總公司等航行途中船舶失、去動力被救助共同海損分攤案

共同海損糾紛案例
【案情】
原告:福建暢達船務馬尾公司。
被告:煙臺華聯商廈對外經濟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
被告:招遠市黃金機械總廠(以下簡稱招遠機械廠)。
1994年7月11日,原告所屬“銓寶湖”輪在龍口港裝載被告華聯公司的5019.2噸普硅525#水泥和被告招遠機械廠的439.1噸選礦設備,共計5459.3噸貨物。貨物裝載完畢后,“銓寶湖”輪大副沈金元開出貨物裝載圖,記明裝貨后船舶平均吃水7.21米。7月18日06:42時,該輪從龍口港啟航,開往目的港三亞。航行途中,自7月20日起,“銓寶湖”輪主機多次出現故障,并多次停航檢修。至8月3日16:45時途經汕尾海域遮浪角附近時,主推進系統彈性聯軸節橡膠擠出,聯軸節失效,螺旋漿軸失去動力。航海日志記載當時西南風8—9級。23:35時,原告向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請求救助。經救助,“銓寶湖”輪于8月5日被安全拖抵沙角錨地。8月7日,原告向廣州港務監督遞交了海事報告。8月10日,原告宣布共同海損,請有關貨主立即與其聯系處理理算和分攤事宜。
8月8日,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向廣州海事法院遞交了海事請求保全書,申請扣押原告所屬“銓寶湖”輪,以取得100萬元擔保。廣州海事法院于8月12日裁定準許,并于次日在沙角錨地扣押了“銓寶湖”輪。9月10日,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又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載華聯公司水泥750噸和招遠機械廠設備50噸,要求分別提供17萬元、53萬元的擔保。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后,經通知兩被告提供相應的擔保,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龍口支公司就共同海損為華聯公司提供了45萬元的擔保,為招遠機械廠提供了38.36萬元的擔保;招遠金絲廠就共同海損為招遠機械廠提供了40萬元的擔保。在取得擔保后,廣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對上述船、貨的扣押。10月14日,“銓寶湖”輪靠廣州黃埔新港卸貨,水泥由華聯公司就地處理;選礦設備由招遠機械廠轉運至三亞港,轉運費為16萬元。就海難救助報酬問題,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在申請扣船扣貨后提起了訴訟,經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救助報酬總計為39.93萬元,由本案原告暢達船務馬尾公司承擔18.93萬元,被告華聯公司承擔9.78萬元,被告招遠機械廠承擔11.22萬元。
事故發生后,廣州港務監督于8月31日給予海事鑒證。9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廣州)就“銓寶湖”輪主推進系統損壞狀況出具檢驗報告,驗明:彈性聯軸節橡膠擠出,彈性聯軸節失效,螺旋漿軸失去動力。建議需進一步拆檢以確定彈性聯軸節內部損壞的狀況、范圍及原因,盡快修理以恢復適航能力。
原告暢達船務馬尾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進訴訟稱:“銓寶湖”輪開航時適航證書有效,并取得了港口當局的合法出口簽證。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配備合格船員和裝備船舶,使船舶適航,做到了謹慎處理。該輪在適航有效期內,發生主推進系統彈性聯軸節斷裂,應屬承運人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經過謹慎處理、克盡職責不能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船舶在航行途中發生的這種故障,無法修復而失去續航能力,在強臺風逼近情況下,為船貨共同安全而請求救助,已構成共同海損。共同海損所產生的救助費用、彈性聯軸節配件和安裝費用、貨物卸船費、貨物倉儲費、貨物轉堆費、船舶港口使費、船舶油料和淡水費、選礦設備轉運三亞港費、船員工資等,除已由各方分別支付的救助費用外,共計203萬元,應由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的兩被告華聯公司和招遠機械廠與本公司一起,按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比例,分攤共同海損費用。
被告華聯公司答辯稱:“銓寶湖”輪裝貨后,其總貨噸位未超過該輪載重噸位,但平均吃水卻超過水線35公分,且船長及高級船員為了自身安全而罷工,致船在裝貨港錨地停留7日,顯示該輪嚴重不適航。另外,由龍口至三亞距離1777海里,船速每小時11節,每天航行264海里,到達目的港應用6天半時間,但事實上我方于8月20日才接到船舶出事的通知。原告作為承運人沒有做到保證按期航行和使船舶適航,已違反其義務要求,因此過錯而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招遠機械廠在答辯中除持華聯公司的上述答辯理由外,還認為:原告所要求的共同海損費用,其中大部分屬單獨海損費用,如彈性聯軸節配件及安裝費用等,應由原告單獨承擔。其他可列入共同海損的費用,是由于原告不能免責的過失所造成的,也應由原告全部承擔。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訴訟期間,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大副沈金元在1994年7月18日作出的裝載圖。該圖上記明:“由于在龍口港離碼頭時發現船舶超水尺10cm多,故在開航前錨地時進行吃水調整,打出壓載水98噸,船耗淡水100多噸,本輪在開航前的六面吃水情況測得F6.85m,M6.95m,A7.20m,平均7.00m。”但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中無上述情況的記載。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廣州海事法院曾多次通知原告向法院提供“銓寶湖”輪該航次油水數量的記錄和拆檢彈性聯軸節損壞原因的證據,并要求原告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就兩份裝載圖不一的情況接受法庭調查。但原告至開庭結束時未提供上述證據,未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接受調查。
廣州海事法院查明:“銓寶湖”輪為1974年巴西造鋼質雜貨船,總噸4794噸,凈重2495噸,載貨量6059噸;總長115.45米,型寬17.40米,型深9.8米,干舷為夏季2815毫米;主機1臺,型號為四沖程增壓8S45HU,額定功率3560kW。適航證書有效期至1995年1月10日。離開龍口港時,該輪有港務監督的出口簽證。另據福建省賽歧海上安全監督局下白石監督站檢查,“銓寶湖”輪艏壓載艙有用于壓載調整水尺的石頭約75噸,使該輪平均吃水大約增加5公分。“銓寶湖”輪該航次裝完貨后,船上所存油、水數量在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上均無記載。
廣州中心氣象臺的實況記錄和廣州海洋環境預報臺的記錄表明,8月3日20:00時,現場北風4級。4日08:00時,西南風5級,20:00時,西南風5級。5日08:00時,西南風7級:20:00時,西南風5級。9413號強熱帶風暴8月3日23:55時位于臺灣海峽,8月4日凌晨04:00時在福建廈門至漳浦之間沿海地區登陸,登陸時中心風力8—9級,6級大風半徑250公里左右。“銓寶湖”輪請求救助時正受其影響。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銓寶湖”輪在航行中因彈性聯軸節橡膠擠出,彈性聯軸節失效,螺旋漿軸失去動力,致使船舶突然失控,此時又適逢臺風影響,船舶和所載貨物遭受共同危險真實存在。在此情況下,原告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請求救助,使船貨被救拖抵安全錨地,措施合理有效,符合法律規定的共同海損構成要件,共同海損成立。原告訴訟請求中關于救助報酬(已由各獲救受益人支付)、貨物卸船費用、貨物倉儲費用、貨物轉堆費用、船舶港口使費、選礦設備轉運三亞港費用、貨物卸完前的船舶油料及淡水費用、船員工資和伙食費用等屬共同海損費用。但彈性聯軸節配件和安裝費用不是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而支出的,不屬于共同海損費用。
依照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及國際慣例,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如果屬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航程中的一方可以免責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受益方應當參與分攤共同海損。如果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責的過失造成的,該過失方應對全部共同海損負責,無權要求其他方分攤共同海損。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非過失方或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進行抗辯。“銓寶湖”輪在龍口港裝完貨后,其大副沈金元簽名的貨物裝載圖已記明裝貨后船舶平均吃水7.00米,按該輪船檢規范計算,已嚴重超載,船舶不適航。該輪啟航開往三亞港途中,主機又多次出現故障而停航檢修,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彈性聯軸節的損壞不是由于上述原因或其他承運方可負責的原因所致,以支持其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主張。但雖經本院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絕提供有關“銓寶湖”輪該航次油、水數量的記錄和彈性聯軸節損壞原因的證據,又不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接受調查,故原告請求分攤共同海損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百九十六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及有關航運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款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暢達船務馬尾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沒有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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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海損構成要素
3、共同海損的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