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船舶碰撞案件中,法院應根據碰撞船舶在航行過程中的具體情況,分析兩船是否保持了正規了望、是否應用了安全航速、是否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等來認定雙反過失程度的比例。
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訴黎某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

【本案關鍵詞】民事 船舶碰撞損害責任 直航船 讓路船 避讓措施 相撞 過錯 警報 主要責任 正規嘹望 安全航速 次要責任 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黎某。
一、訴辯主張
1.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訴稱
2004年12月9日0605時,原告所屬"海昌1"輪自珠江口外伶仃島附近海域開航駛往擔桿水道外海執行海上救助任務。0611時航行至外伶仃島北偏西,航向75°,發現左舷30°有一艘漁船欲橫越本船船艏。即開紅色閃光燈并鳴放汽笛警告來船,但來船無任何避讓,0613時許,采取停車、右舵等緊急避讓措施。0614時許倒車并不斷鳴放五短聲警告來船,但來船未采取任何行動,反而加速穿越。0616時,兩船相撞。"珠擔5132"輪沉沒。經廣州理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理衡公司)檢驗,事故造成"海昌1"輪艏尖艙船艏端左舷船底基線到1米吃水處船殼板凹陷。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與佛山市南海區平洲船舶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修理合同,于12月29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區平東油料廠對全部油艙進行洗艙。洗艙時間為2005年1月1日至1月3日。2005年1月3日至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區平洲船舶工業有限公司對"海昌1"輪碰撞部位進行修理。原告損失包括船舶修理費12554元、洗艙費8756元、船期損失35609元(計算方法:291350÷90×11)。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按照廣州海事局沙角海事處的要求,為黎某向東莞市建華疏浚打撈航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墊付"珠擔5132"輪打撈費145000元。2004年12月12日,與建華公司、黎某簽訂打撈合同。"珠擔5132"輪應承擔全部責任。請求:(1)判令被告黎某賠償船舶修理費12554元、洗艙費8756元、船期損失35609元;(2)償還原告墊付的打撈費145000元;(3)被告黎某負擔訴訟費用。
2.被告答辯并反訴稱
2004年12月9日,被告黎某所屬"珠擔5132"輪自香港長洲駛往目的港外伶仃島,航向約180°,航速6節。0615時,發現"海昌1"輪向"珠擔5132"輪駛來,初見距離約20~30米。"珠擔5132"輪采取倒車、向左轉向等避碰措施。"海昌1"輪未鳴放聲號,未顯示號燈,未采取避碰措施。0616時,"珠擔5132"輪右舷與"海昌1"輪船艏發生碰撞。碰撞地點為:22°07''''171"N, 114°00''''960"E."珠擔5132"輪沉沒。"海昌1"輪兩人落水。對方過失:(1)未有效嘹望;(2)未使用聲號警告;(3)未讓路;(4)未謹慎駕駛;(5)未采取避碰措施。"海昌1"輪應承擔全部責任。"珠擔5132"輪打撈出水后,黎某委托東莞市沙田賢記船修廠、沙田鎮順豐機械維修店、東莞市沙田回力維修部、先鋒洪記機械維修廠等在東莞沙田先鋒船排廠分別對船體及機械部分等進行修理,船舶修理費共計170125元。船上財產損失包括漁具、網具、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等損失共計121160元。經珠海安德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估算,"珠擔5132"輪船期損失為162400元(計算方法:3248 × 50)。反訴請求:(1)判令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賠償船舶修理費170125元、船上財產損失121160元、船期損失162400元、船舶損失150000元;(2)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二、事實和證據
廣州海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0600時許,珠江口外伶仃島附近本案兩船航行經過的海域,天氣晴,東風2~3級,能見距離約6海里,海面輕浪,流向約180°,流速約2節。
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所屬"海昌1"輪,系鋼質油船,船長41. 20米,船寬7.80米,型深3.30米,主機功率441千瓦,總噸位347噸,凈噸141噸,船籍港廣州,建造完工日期1979年1月1日,該輪航行設備配備磁羅經、雷達等。被告黎某所屬"珠擔5132"輪,系木質漁船,船長13.90米,船寬4.65米,主機總額定功率90.41千瓦,總噸位37. 56噸,凈噸26. 29噸,船籍港長洲/擔桿,建造完工日期1987年11月17日。
2004年12月9日0605時,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所屬"海昌1"輪,自珠江口外伶仃島附近海域開航駛往擔桿水道外海,航向75°。被告黎某所屬"珠擔5132"輪自香港長洲駛往目的港外伶仃島東灣對開水域,航向約180°。碰撞前兩船形成交叉相遇局面。"珠擔5132"輪右舷與"海昌1"輪船艏發生碰撞。"珠擔5132"輪沉沒。碰撞地點為:22°07''''171"N, 114°00''''960"E。
原告所提理衡公司編號為ADBA/204/12003的檢驗報告記載:事故造成"海昌1"輪艏尖艙船艏端左舷船底基線到1米吃水處船殼板凹陷,凹陷面積為1米×0.5米,凹陷最大深度為50厘米,在殼板凹陷處有裂口,艏尖艙穿漏進水。修理要求為:割換1000 × 500厘米凹陷破損艏端殼板。考慮到船東在艏尖艙破洞處打水泥箱作臨時性水密修理。同意該輪下次進塢時即2005年5月10日前可作永久性修理。同意臨時性修理費用及永久性修理費用計入該次保險定損費用。碰損修理周期為5天(包括貨油艙清結和除氣)。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與佛山市南海區平洲船舶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修理合同,于12月29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區平東油料廠對全部油艙進行洗艙。雙方確認修船時間為9天。黎某申請本院收集的理衡公司編號為ADBA/204/12003A的檢驗報告之修理要求部分記載:"……同意臨時修理費用及永久性修理費用估計共人民幣貳萬貳仟元整。包括貨油艙清艙除氣,進塢修理費用。
原告按照廣州海事局沙角海事處的要求,為黎某向建華公司墊付"珠擔5132"輪打撈費145000元。2004年12月12日,原告與建華公司、黎某簽訂打撈合同約定:打撈費為145000元。原告與黎某確定,先由原告墊付打撈費。
2004年12月17日,"珠擔5132"輪打撈出水。12月20日起,該輪在東莞沙田先鋒船排廠修理。經理衡公司驗船師檢驗查明:"(1)右舷中前部機艙區域舷外板破裂穿洞,破洞尺寸1. 8m高 × 1.8m長;(2) 9條縱向船側木板條170mm × 50mm不同長度斷缺,舷頂板條最長為5m; (3) 3條木質肋骨180mm× 80mm× 3m斷折,1條肋骨松脫;(4)右舷主甲板木板在機艙碰撞破洞5m長×lm寬,損毀木質舷墻500 × 300 × 130m長5m破損,破損甲板及舷墻的防水玻璃纖維面板撕破;(5)機艙前壁板條有松脫;(6)駕駛室門窗玻璃有兩扇破碎,駕駛室內木作家具松散,駕駛室內機駕合一裝置、操舵裝置、電器、通訊設備水浸受損;(7)左右舷舭龍骨受損變形;(8)漁艙保冷艙口6個全部丟失;(9)在甲板上(1)舷外掛機水浸受損;(10)機艙內主機、齒輪箱、汽油發電機、蓄電池組、電線及電器設備浸水受損嚴重;(11)經主機拆驗發現主機3根連桿嚴重彎曲變形,3個缸座崩缺,3個缸套損壞。據沙田機店維修店經手人何球稱該機曲軸折時有咬死不能轉動,認為該主機沒有修理價值。應予換一部二手同型號主機。"理衡公司驗船師認為:修理費用估計為145345元,預告修理周期為15天。
關于賠償范圍的認定:
1.原告的賠償范圍("海昌1"輪)
(1)船舶修理費
被告對原告原提工程結算單中的1270元無異議,應予確認。工程結算單中其他費用11284元以及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區平東油料廠對全部油艙進行洗艙發生的費用8756元屬于輔助費用。原告所提工程結算單、修理合同及發票可以相互印證,應予確認。據上,認定船舶修理費等損失為21310元。
(2)船期損失
"海昌1"輪修船期限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而雙方已確認修船時間為9天,故認定修船期限為9天。原告所提理衡公司報告亦認為碰損修理周期為5天(包括貨油艙清結和除氣),原告關于修理周期還應包括洗艙時間2天的主張,不予支持。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原告提供的發票記賬聯均系其制作的對其有利的證據,而且僅為營運收入而非平均凈盈利。原告關于船期損失為35609元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參照同類船舶的情況,"海昌1"輪船期損失認定為7000元。
2.被告的賠償范圍("珠擔5132"輪)
(1)船舶修理費
雙方確認的理衡公司初步檢驗報告認為,修理費估計為145345元,預告修理周期為15天。而黎某所提東莞市沙田賢記船修廠、沙田鎮順豐機械維修店、東莞市沙田回力維修部、先鋒洪記機械維修廠之收據金額分別為73955元、45470元、18540元、10350元,共計148315元,因上述證據并非支付憑證,不予認定。黎某所提編號為11356的單據系由境外取得,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原告也未予確認,故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據上,認定"珠擔5132"輪船舶修理費為145345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2)打撈費用
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雙方對"珠擔5132"輪打撈費用為145000元無異議,應作為被告黎某的損失予以確認。少數意見認為:"珠擔5132"輪和"海昌1"輪碰撞沉沒后,原告與被告均有義務進行打撈,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失。該打撈費并非原告為被告支付的費用,也非原告借給被告的費用,而是在船舶碰撞責任未確定的情況下由原告為減少損失擴大而支付的費用,應作為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損失予以認定。該費用并非由被告支付,故不應作為被告的損失認定。
(3)船上財產損失
黎某未能提供事發前所購漁具、網具的證據,無從計算其船上漁具、網具的價值。其提供的所購漁具、網具的證據均系事后取得,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信。考慮"珠擔5132"輪為漁船,可以適當予以認定。據上,認定船上漁具、網具的價值為20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賠償。"珠擔5132"輪船員為兩人,認定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為1500。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4)船期損失
被告確認的初步檢驗報告確定"珠擔5132"輪修理周期為15天。參照同類船舶的情況,"珠擔5132"輪船期損失為4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三、判案理由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1.本案爭議焦點是:(1)兩船是否保持正規嘹望?(2)兩船是否應用安全航速?(3)兩船是否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4)兩船過失程度的比例。
(1)兩船是否保持正規了望?"海昌1"輪配備磁羅經、雷達等航行設備。該輪船員僅使用視覺嘹望,于兩船相距800米時才發現對方船舶。被告黎某主張其發現"海昌1"輪時初見距離約20~30米。故認定兩船均未保持正規了望。
(2)兩船是否應用安全航速?碰撞發生前,兩船航速均約為6節,且未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故兩船均未應用安全航速。
(3)兩船是否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根據廣州海事局對"海昌1"輪船長張友焱、水手李元清所作的詢問筆錄,及船長張友焱提交的海事報告,均表明"海昌1"輪采取了停車、右舵等避碰行動。被告黎某關于"海昌1"輪未采取避碰行動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黎某稱兩船相距于20-30米時才發現對方船,可以認定"珠擔5132"輪未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
(4)兩船過失程度的比例。碰撞前,兩船處于交叉對遇狀態時,被告所屬"珠擔5132"輪為讓路船,原告所屬"海昌1"輪為直航船。"海昌1"輪未保持正規了望,以及早發現來船,未應用安全航速行駛。"海昌1"輪違背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承擔次要的碰撞責任。"珠擔5132"輪未保持正規了望,未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作為讓路船未采取避讓行動。"珠擔5132"輪違背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承擔主要的碰撞責任。兩船過失程度的比例為70%:3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二款規定,原、被告應按兩船上述過失責任比例對碰撞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雙方未約定墊款的償還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請求償還。原告請求償還打撈費145000元,應予支持。
3.被告所屬"珠擔5132"輪已打撈出水,故屬于船舶部分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船舶價值損失15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被告并未請求相關費用的利息,故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四、定案結論
廣州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黎某賠償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損失19817元。
2.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賠償被告黎某損失94754元。
3.被告黎某償還原告廣州海昌油運發展公司墊付的打撈費145000元。
4.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第二款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 每一船在任何時候都應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規的了望,以便對局面的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六條第一款 每一船在任何時候都應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并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
第八條 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必須遵循本章各條規定,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的,應及早地進行和充分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2.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變,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測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改變。
3.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只要這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4.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動,應能導致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駛過讓清他船為止。
5.如需為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
6.(1)根據本規則任何規定,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應根據當時環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動以留出足夠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險時,被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這一責任,且當采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本章各條可能要求的行動。
(3)當兩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險時,其通行不得被妨礙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條規定的責任。
第十五條 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條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盡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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